(2016)豫112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3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在河北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折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份在河北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折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尼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