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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曾进源、柯文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进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潘观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文汉,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泳灵,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文权,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王业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强,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杨龙茂,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广坚,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进源得知同村村民曾某忠家鸡被偷,便驾驶摩托车在村中寻找偷鸡贼。当曾进源追寻到电白区小良镇北庄水口村村口处时,恰遇四五名其他村的男青年,曾进源便与该外村的四五名男子一起继续寻找偷鸡贼。后在离村口约300米的木薯地内发现被害人吴某及旁边停放着一辆红色男装铃木王摩托车,曾进源与该四五名男子一起将吴某抓住,曾进源在木薯地内发现一个黄色“蛇皮袋”,并听到袋内有鸡的叫声。于是,外村的四五名男子就对吴某进行殴打,曾进源在一边叫“贼在这里”,后众多村民也陆续来到现场,被告人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等众多村民在现场并持木棍、竹竿等殴打吴某,致吴某全身多处被打伤。后吴某经送茂名市电白区茂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9日,本案五名被告人家属及涉案人员家属等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请求司法机关对所有涉案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款据、谅解书、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在镇政府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权、柯广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到被告人所在村庄犯案而遭众多村民持械围打引发。据法医鉴定反映被害人的死因主要是其头皮裂创及全身广泛性皮下肌肉大量出血,属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的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先被外村的青年殴打后才参与殴打的,现有的证据没法证实本案的五名被告人是致害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据此,可认定五被告人仅是本案的参与者之一,在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另被害人、被告人所在地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及请求,根据该案的起因和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及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实际情况,要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理,据此,对本案五名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进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柯文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柯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曾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柯广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曾进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与同案人均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没有前科,被害人家属已谅解,应判处缓刑。综上,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柯文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其没有与他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与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错误。四、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作出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上诉人柯文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二、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其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曾志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只用脚踢了两下被害人屁股,情节轻微,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其没有前科,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判处无罪。上诉人柯广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其还劝其他人不要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错误。四、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作出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五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家属谅解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故对五名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进源、柯文汉、柯文权、曾志强、柯广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代理审判员  谭振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