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克军与过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军,过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024号原告:赵克军,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蓓,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克军诉被告过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蓓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军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家养牛,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先后购买过几次,开始都按数给付了玉米款,从2016年3月份起多次购买玉米,单价为1.05元/斤,总计购买玉米款31,19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且双方已对完帐,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原告按时将玉米送到了被告处,可是被告称过几天给款,再去就找不到被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欠原告玉米款3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过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克军向被告供应玉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2月18日,被告过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玉米款11,560元整”;2016年3月1日被告过蓓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至2月29日止欠玉米款9,389斤,9,859元”;2016年4月6日被告过蓓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3月3日,1043斤,4月6日8,263斤,合计9,306斤,9,771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过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的欠条,被告所欠货款为经欠条确认的共计31,190元。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克军货款31,1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过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