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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孟宪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王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孟宪强,王永建,朱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永建,农民。原审被告:朱更新,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强、原审被告王永建、朱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孟宪强伤残等级为八级,与孟宪强原审住院病案材料相悖,从孟宪强受伤当天所拍摄的CT及X光片均与孟宪强鉴定结果不一致,故该鉴定结果不真实性,而一审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实属不当,显失公平。二、一审认定孟宪强误工费每天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孟宪强未提供任何有关收入的证明。三、一审中,上诉人将孟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但一审未予支持,请求二审对孟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符合机动车标准进行鉴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当。孟宪强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孟宪强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并无不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所。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因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用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69元每天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项目的标准计算的,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也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强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永建、朱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永建、朱更新、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20元/天*(75-32)=860元、误工费69元/天*165天(2015年1月23日出院到2015年7月7日鉴定前一日)=11385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50元/天*(90-32)=39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元/年*20年(30%+1%)=9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141094.6元。诉讼费由王永建、朱更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21日15时45分许,王永建驾驶登记在朱更新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枣元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路的孟宪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宪强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建、孟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孟宪强于2014年12月21日17时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3天。三、事故发生后,朱更新为孟宪强垫付医疗费28822.62元,其中27000元包含在孟宪强(2015)沛民初字第253号案件起诉中。因孟宪强还有后续诉讼,在第一次诉讼时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四、(2015)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孟宪强137731.7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33天计算,保险公司已赔偿到位。五、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六、朱更新与王永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永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七、2015年7月8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宪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枢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孟宪强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孟宪强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病重期间建议20日二人护理为宜);4、孟宪强的营养期限总计以75日为宜。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起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因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退回。八、孟宪强1971年4月6日生,沛县张寨镇枣园村居民,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宪强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孟宪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对孟宪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后,保险公司无故未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申请被退回,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卷宗材料,编号为510725的影像报告单、阅片记录及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均显示孟宪强肋骨骨折12根、C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骨折、C2、3左侧横突骨折,专家会诊单记载孟宪强肋骨骨折12根,因此对孟宪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孟宪强各项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孟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同机动车,应依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孟宪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孟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因此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责任划分,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审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孟宪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孟宪强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1、营养费:孟宪强主张营养费20元/天*(75天-32天)=86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18元/天*(75天-33天)=756元。2、护理费:孟宪强主张护理费50元/天*20天(住院病重期间增加一个人护理20天)+50元/天*(90天-32天)=3900元。保险公司辩称(2015)沛民初字第253号案件已对孟宪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作出处理,且孟宪强仅要求一人护理费,因此孟宪强不应再增加为2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孟宪强已进行了主张且得到了支持,孟宪强无权再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此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孟宪强护理费一审法院调整为50元/天*(90天-33天)=2850元。3、误工费:孟宪强主张误工费69元/天*165天(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1138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孟宪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30%+1%)*20年=92739.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宪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孟宪强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6、鉴定费:孟宪强主张鉴定费2210元,并提供了由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孟宪强的营养费756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1385元、残疾赔偿金9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费用合计129940.6元。二、王永建、朱更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王永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孟宪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朱更新与王永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永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5)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宪强1452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孟宪强123204.78元;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宪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4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孟宪强(129940.6元-105473元)*65%=15903.94元,合计121376.94元。朱更新为孟宪强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由孟宪强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返还,不在孟宪强起诉范围内的1822.62元,由朱更新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朱更新、王永建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宪强121376.94元;二、孟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更新垫付款27000元;三、驳回孟宪强对朱更新、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孟宪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孟宪强伤残等级问题。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孟宪强伤残等级为八级与其一审住院病案材料相悖,一审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但首先孟宪强伤情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宪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次,保险公司一审中申请对孟宪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但因其无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最后,一审对相关鉴定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后,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孟宪强误工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孟宪强系农村居民,依据上述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其主张误工费69元/天*165天(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1138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孟宪强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三、保险公司上诉称孟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同机动车,应依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责任划分。但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孟宪强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且该责任认定书已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对保险公司应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的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涉案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孟宪强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五、关于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