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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11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银水与余福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水,余福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11**民初2752号原告:李银水,男,1955年0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福顺,男,1970年0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杨帆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银水与被告余福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水、被告余福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97,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早上,被告余福顺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丰区大石乡往广丰芦林街道芦林方向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上线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桥路段时,因思想麻痹,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距离,碰撞到同向前方由原告李银水骑行的环卫299人力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余福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万。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52,197.2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余福顺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197.25元,另其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辨称: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有异议,车损定500元。另被告余福顺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有异议。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余福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福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广丰卫生环境管理所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银水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2,197.2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620元(118元*9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50,350元(26,500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90元,车损500元,合计126,737.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6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0,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0元,车损500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397.80元(即医疗费34,367.2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小计36,747.25的80%),余款16,579.45元(非医保部分7830元,三者险20%不计免赔率7349.4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余福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银水经济损失共计126,73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10,157.80元(公司已垫付10,000元),由被告余福顺赔偿16,579.45元(余福顺已垫付36,197.25元);二、驳回原告李银水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余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韩 霞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