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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宋丕燕与任贵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丕燕,任贵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07号原告:宋丕燕,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贵芹,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宋丕燕与被告任贵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贵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丕燕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任贵芹及其丈夫范道超因做生意需要投资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二人向我出具了借据,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11月份,被告丈夫范道超因意外死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任贵芹偿还借款5万。被告任贵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贵芹及其丈夫范道超在河南省范县经营门窗安装,与原告宋丕燕系同行亦是邻居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任贵芹及其丈夫范道超因接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宋丕燕50000元伍万元2015年3月18日范道超任贵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范县支行向范道超建行账号(卡号62×××87)内转账5万元,完成了借款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份,被告之夫范道超因车辆失火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宋丕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贵芹偿还借款5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转账回执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贵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宋丕燕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任贵芹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任贵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任贵芹偿还原告宋丕燕借款本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贵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