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年10月3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饶河镇北加油站北四百米处,与停在路边修理摩托车的王某某及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紧急刹车,下车查看发现破损的两轮摩托车,未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其随即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3.3公里后停车拨打110电话(未接通)。经他人报警,侦查机关到达现场后在饶抚公路西侧路下1.8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在距离事故地点3.3公里处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1、李某某、刘某某、刘某1、冷某某、李某1、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驶离现场后又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刘金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