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卞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卞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72号原告:张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淮生。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卞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淮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卞淮生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卞淮生支付原告利息款2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前,被告卞淮生多次向原告借款,欠原告本金6.6万元及利息。当日原告索要借款本息发生纠纷报警,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出具两份条据确认了借款数额。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卞淮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出具条据两份给原告,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玉兰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经双方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月息),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环宇石棉瓦厂抵押立此为据,借款人:卞淮生2014年5月1日,以此据为准,之前所有借据均为作废,经双方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6月20日贰万元整,2014年8月20日贰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壹万陆千元整,2014年12月30日壹万元整”和“欠条今欠到张玉兰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伍佰元(¥22.15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定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壹万人民币向张玉兰还款,直至全部偿还完毕,还款周期内,如果卞淮生的环宇石棉厂遭遇拆迁赔偿,则卞淮生必须一次性全部还清余款。特立此据此据欠款人:卞淮生2014年5月1日”。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卞淮生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6.6万元和利息22.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卞淮生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款共计22.15万元,按照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至今应归还数额为2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卞淮生原告张玉兰主张借款6.6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淮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兰借款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卞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兰利息2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合计6915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761元,由被告卞淮生负担6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