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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堂军与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堂军,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堂军,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占权,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继光,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吴堂军因与被申请人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堂军申请再审称: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未经吴堂军同意设立公司并将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均已构成违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吴堂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吴堂军与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签订的《宋家乡大地村茶场经营投资入股合同》及《宋家乡大地茶场承包投资入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十年内不准股东退股。且没有约定合伙关系解除的情形,在原一、二审审理中,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均表示不愿意退伙。吴堂军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证明在合伙期间存在法定的应予准许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定事由。二审查明,吴堂军、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以现金入股的方式成立四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四源公司并未取得大地村茶厂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四源公司擅自将他人的合伙财产转包的行为,不能认为合伙人郭占权、凌继光、郭昌华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四源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吴堂军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吴堂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堂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佳鹃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