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3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结婚,自2008年开始,因双方年龄相差大,被告对原告缺乏关怀,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导致夫妻感情紧张,无法继续生活。被告辩称,双方结婚以来感情一直都好,只是被告从新疆回家后,感情才不好,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希望有一个完美的家,不想儿子过单亲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6月2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6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