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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晖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晖,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692号原告曾晖,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筑业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凤光,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曾晖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晖、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晖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的费用,而随后在2013年与2014年,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医保、社保费用,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直到新单位后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和医保。原告多次催找被告工作人员补办此事,被告虽然承诺缴纳却一直没有缴纳。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医保金、社保金26000元及支付滞纳金2000元,共计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牙克石市劳动仲裁裁决,请求维护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离岗,在工作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的费用,而随后在2013年与2014年,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医保、社保费用5723.88元,但是一直没有给原告向社保局和医保局缴纳保险费。原告到新单位后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此事,被告一直没有给缴纳。原告在经过牙克石市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医保金、社保金26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曾晖提交证据如下:1、牙克石市医疗工伤事由管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2月31日的医保已交,社保未交。2、同联集团北方药业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3、牙劳人不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劳动仲裁,履行了劳动仲裁程序。4、医保局为原告出具的医疗保险明细单,证明从2011年12月7日到2012年11月16日,原告的医保号为15078230239342的医疗保险已经缴纳。5、被告单位出具的曾晖保险扣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到2014年9月,从原告工资款中扣下原告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大病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数额,计5723.88元;明细中注明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相应保险的数额是17235.18元。此期间原告参加保险的应缴数额合计为22959.0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晖于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及被告都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下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5723.88元,也没有将此代扣的个人缴费缴纳给社保机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2014年11月以后到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设计院工作,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设计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根据一人一个保险账户的保险常规,被告已经不能再为原告办理社保账户,只能由原告自行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这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2959.06元(包含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的5723.8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过多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实际发生滞纳金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晖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959.06元;二、驳回原告曾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