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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俊梅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梅,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43号原告:谭俊梅,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俊梅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当天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经济补偿款。离婚后二人仍有来往,因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1万元,原告将原被告所给的经济补偿款10万元和自己的存款1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需要用钱找到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王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出借的经济能力,持有的借条系原告用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书写,本案为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9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俊梅现金1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借款人:王新”。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案涉《借条》是在原告的非法拘禁、胁迫下出具,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其出借能力、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所以催告之日以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俊梅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100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