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韩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大张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虹桥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6年4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领、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某采用先将狗药死而后将狗偷走的方式实施盗窃,二人在虞城县大××乡、××、××四次盗窃赵某家的狗一只,价值245元;盗窃许某乙家的狗一只,价值525元;盗窃张某己家的狗一只,价值245元;盗窃张某庚家的狗两只,价值630元;盗窃安某甲家的狗一只,价值140元;盗窃安某戊家的狗一只,价值245元;盗窃安某己家的狗一只,价值420元;盗窃安某庚家的狗一只,价值140元;盗窃安某乙家的狗一只,价值70元;盗窃安某丙家的狗一只,价值140元。2.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苑满意(另案处理)采用先将狗药死而后将狗偷走的方式实施盗窃,于2015年冬季某天,二人在虞城县闻集乡王安村、郭老家等地方,盗窃侯某家狗两只,价值490元;盗窃王某甲家狗一只,价值140元;盗窃王某戊家狗一只,价值315元;盗窃王某丙家狗一只,价值210元盗窃郭某甲家狗一只,价值315元;盗窃艾某家狗一只,价值175元;盗窃郭某乙家狗一只,价值70元;盗窃王某丁家狗一只,价值210元。于2016年2月24日上午,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虞城县采用毒针药狗的方式,分别盗窃张某戊、许某甲、张某壬家的狗各一只,经鉴定三只狗价值分别为175元、140元、175元。同日13时许,二人在虞城县大侯乡张庄村盗窃张某乙家的狗时被张某乙发现,为了逃跑,二人采取用车撞、拳头打、砖头砸等手段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而后,二人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村宋某甲家,盗窃现金三百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约560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共计2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某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对抢劫犯罪的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盗窃,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未遂一次,盗窃作案七次,犯罪数额共计560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作案四次,犯罪数额共计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张某乙谅解。张某甲、韩某共同退还全部盗窃赃款5600元(张某甲退赃4000元,韩某退赃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的出生、户籍、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②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虹桥站派出所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在2016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抓获的情况。③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24日,在虞城县××××张庄村张阁张某乙家门口,两名被告人药狗时,被张某乙发现,两名被告人把张某乙打伤后逃跑,张某乙将一人身上的棉袄拽掉,后经虞城县公安局技术民警对棉袄上的生物检材提取,经过DNA比对,确定穿棉袄的被告人是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大张庄村的张某甲。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在2016年2月24日侦查人员付高峰、周建中提取张某乙交来的手机一部、棉袄一件、毒针两支。⑤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5日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⑥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张某甲交代,其在2014年夏天、2015年夏天在站××、××、××附近盗走狗3只,经查未找到受害人的情况。⑦出所登记表证明张某甲进入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带出所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⑧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6年4月15日被河南警方带回。⑨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同伙“麦哥”,经调查真名苑满意,刑拘在逃,其作案时骑的摩托车是其本人的,后未找到。3.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将盗窃的狗卖给他的事实经过。②证人刁某甲证实听宋某乙划的父亲说他被偷了六七百元零钱。③证人刁某丙的证言2016年2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丈夫张某乙还有我公公三个人在扒我家南面的院墙,听见我家的狗叫,我丈夫就先出去看,我紧跟其后,我公公张某丁最后出去的。我出去的时候就看见我家的狗躺在水泥路西侧快要死了,看见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正要捡地上的狗,骑摩托车的那个高个加油门准备跑,我丈夫就用手抓住了摩托车的把,不让他们走。骑摩托车的人就加油门撞我丈夫,我丈夫就用脚把他们的摩托车跺倒了,坐摩托车的矮子就用拳头朝我丈夫脸上打了几拳,我丈夫让我赶紧报警,我进屋拿手机时这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就往西跑了,我丈夫追也没有追上。我公公看到这情况吓傻了,就站在门口一动不动。我家的狗应该是这两个男子用药药死的,但是他们没有拿走,他们药死的别人家的三条狗也在打架的时候掉我家门口了,坐摩托车的男子一件棉袄被我丈夫拽下来了,还有他的一部手机也掉到了现场。④证人张某丁(系张某乙之父)的证言与刁某丙证言基本一致。4.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刁某丙基本一致。②被害人张某壬、张某戊、许某甲、赵某、许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安某甲、安某戊、安某己、安某庚、安某乙、安某丙、侯某、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丙、郭某甲、艾某、郭某乙、王某丁、宋某甲、焦某、宋某乙划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②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①张某乙人体损伤鉴定2016年3月2日,虞城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虞)伤鉴(临床)字(2016)152号,经检验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②狗市场价格鉴定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6)036号:11条狗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800元整。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6)044号:13条狗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520元整。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①宋某甲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宋某甲家被盗现场的基本状况以及提取可疑足迹情况和案发现场照片。②张某乙家狗被盗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张某甲涉嫌抢劫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以及对作案时使用的砖块提取情况和案发现场照片。③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与他一起抢劫的同伙“麦哥”苑满意,男,家住刘店乡毕营村;辨认出收购其赃物的被告人张某辛;辨认出与其一起多次盗窃的同伙“老梁”,真名韩某,家住虞城县闻集乡黄宋村。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盗窃罪、韩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张某甲、韩某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张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韩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盗窃犯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韩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