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道龙与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尊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龙,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尊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637号原告:王道龙。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全梨针。被告:周尊高。原告王道龙为与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公司)、周尊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龙起诉称,被告齐悦公司系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的中标施工企业。被告周尊高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驾驶挖机为该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14720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4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齐悦公司、周尊高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悦公司系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的承包施工企业。被告周尊高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提供90型挖机为该工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2014年11月5日,周尊告代表被告齐悦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原告2014年9月底前的工程款为37920元,已付20040元,还欠17880元;10月份的工程款为3684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17880元,总计为5472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领取了工程款40000元,并在加盖了被告齐悦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签收确认,该收款收据的会计一栏由被告周尊高签字确认。原告在领到40000元工程款的同时,周尊高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2015年2月9日已付40000元,还欠14720元,于2015年3月底前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企业,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作业,被告齐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结算单明确记载为“齐悦市政江南一区一标”的挖机工程款,而收款收据上周尊高在会计一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周尊高系代表被告齐悦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尊高的结算行为对齐悦公司有拘束力。原告认为周尊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龙工程款人民币14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