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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872号罪犯刘波,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刘波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娄中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九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