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柳莺与林清、朱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柳莺,林清,朱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627号原告:林柳莺,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清,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钟群,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林柳莺与被告林清、朱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柳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被告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柳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清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日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38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林清出具的借条五份为凭。同时,五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清承认林柳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钟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清与朱钟群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林清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日向林柳莺借款11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计380000元。由林清出具借条五份给林柳莺为凭,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之后,林清偿还林柳莺借款至2016年5月的利息,余款经催讨未还,致诉讼。以上事实,有林柳莺提供的借条原件5份、结婚证1份为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清向林柳莺借款,并出具给林柳莺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柳莺要求林清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林清与朱钟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钟群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柳莺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朱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清、朱钟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柳莺借款3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林清、朱钟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元,由林清、朱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