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3)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正昌、郑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郑某某,浙江省龙游振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371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龙游振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石佛乡下洪。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浙江省龙游振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振昌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亦系被告振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振昌公司与原告签订923112015001249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27万元,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振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朱某某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妥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数额为27万元(登记机关: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龙游工商抵登字(2015)第41号)。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质押人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某某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为7.658958‰。该笔借款至今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923112015001249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270000元范围内就抵押物被告浙江省龙游振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龙游工商抵登字(2015)第41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浙江省龙游振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