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杏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周杏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865号原告: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王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杏笑,女,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区,身份证号码:×××2829。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诉被告周杏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腾、被告周杏笑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辉、被告周杏笑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杏笑还清货款30675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参照欠款承诺书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自我公司购买饲料一批,价值3515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很少一部分货款,现剩余30675元拒不付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周杏笑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应当有买卖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合同或送货收据,因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交付和货物给被告。2、被告确实与范正辉、沈仕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范正辉确实送过涉案货物给被告,在2015年10月4日,范正辉以原告的业务经理的名义将承诺书交给被告签收。3、被告已按范正辉提供的账户将定金及货款一共32800元汇付货款,被告至今只是拖欠2350元尚未支付。4、为了该笔货款,原告的业务经理范正辉曾经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报警且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当时范正辉在公安机关承认收到被告的货款,可以冲减涉案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发生多次买卖饲料交易,由原告正邦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周杏笑联系业务并向周杏笑供应饲料。双方交易中,正邦公司供应饲料给周杏笑后,周杏笑在货到即时支付货款,未能即时支付货款的周杏笑则立下欠条给正邦公司约定期限支付,周杏笑付清货款后正邦公司将相应的欠条退还给周杏笑。2015年9月30日,正邦公司供应周杏笑一批饲料,货值35150元。2015年10月4日,周杏笑立下一份《客户赊欠还款承诺书》,确认2015年9月30日赊欠正邦公司饲料货款3515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欠款额2‰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8日、10月14日周杏笑按正邦公司业务员提供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汇付了5000元、9800元、10000元、8000元,合共32800元给正邦公司,周杏笑认为该款是支付2015年10月4日《客户赊欠还款承诺书》的款项,只欠正邦公司货款2350元。周杏笑为该笔货款支付情况与正邦公司的业务员发生争执,曾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双方仍没解决争议。正邦公司认为周杏笑只付了很少一部分货款,该笔货款尚欠30675元未付。正邦公司经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额29800元)复印件、《客户赊欠还款承诺书》(欠款额44900元)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周杏笑付清货款其会将欠条原件退还给周杏笑,该两证据因周杏笑已付清货款退还原件给周杏笑已没有原件,被告认为原告该两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质证,但认为该两欠条的货款已付清,显然被告并没有否认该两证据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两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事实:周杏笑曾于2015年9月6日赊欠正邦公司饲料货款298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5日前还清;于2015年9月16日赊欠正邦公司饲料货款449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后周杏笑付清该两笔货款给正邦公司,正邦公司将该两欠条退还给周杏笑。2、原告提交的周杏笑来往账打印件,该打印件是其自行制作从电脑打印的周杏笑货款来往情况,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仅作原告自述情况,且也没有其他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付款手写件(交易记录薄),其中一页中记载“(2015年)9月10日付款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肆拾叁元,收款人沈仕腾(签字)”,被告周杏笑认为该款是支付其2015年9月6日的货款,正邦公司员工沈仕腾收取该款后在其记录薄上签字确认,而原告对该付款手写件(交易记录薄)不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所支付24000元已由其业务员交回公司,并不是支付2015年9月6日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不否认沈仕腾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沈仕腾在2015年9月10日收取周杏笑货款2764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杏笑向原告正邦公司购买饲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周杏笑2015年9月28日、10月14日共支付给正邦公司的货款32800元是否为履行2015年10月4日《客户赊欠还款承诺书》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正邦公司确认收取了周杏笑该四笔货款共32800元,但认为该32800元是支付2015年9月6日的货款29000元(欠条中注明货款为29800元,其中29000元是货款,另外800元是中转费用),不是支付涉案论争的货款;2015年9月28日的5000元为支付下一笔货的定金。周杏笑则认为,该四笔货款共32800元是支付2015年10月4日《客户赊欠还款承诺书》的款项(即2015年9月30日的货款),其中2015年9月28日的5000元是该笔货的定金;2015年9月6日赊欠正邦公司的货款29800元,其已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27000多元(沈仕腾收取现金),正邦公司已在结清该笔货款后退还欠条给周杏笑。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周杏笑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5000元为2015年9月30日一批饲料的定金,该款应在周杏笑2015年9月30日赊欠货款35150元中扣减。从周杏笑提供的付款手写件(交易记录薄)显示,正邦公司的业务员沈仕腾在此记录薄上签字确认在2015年9月10日收取了周杏笑货款27643元,该数额虽与周杏笑赊欠正邦公司2015年9月6日的货款额29800元不一致,但结合双方的付清货款后退还欠条的交易习惯,且正邦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周杏笑已付清2015年9月6日赊欠货款29800元并退还了该欠条给周杏笑。显然,对于周杏笑2015年9月6日赊欠货款29800元,正邦公司已于同年9月10日收取了27643元,正邦公司主张周杏笑上述支付的四笔货款32800元为履行2015年9月6日赊欠货款298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周杏笑向正邦公司支付的32800元为履行2015年9月30日赊欠正邦公司的货款。本院对周杏笑辩解认为其实仍欠正邦公司货款2350元,予以采纳。正邦公司主张周杏笑尚欠其货款306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周杏笑支付货款30675元,本院仅支持上述认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杏笑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付清货款给正邦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正邦公司请求周杏笑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承诺书约定的按欠款额每日2‰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周杏笑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正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经庭审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杏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50元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广东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周杏笑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