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白蕰萍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薀萍,成志伟,孙小环,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447号原告白薀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川,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出生。原告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川(同原告白薀萍委托代理人李冀川)。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同原告白薀萍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原告孙小环,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模,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利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薀萍、成志伟、孙小环(以下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6]43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薀萍、成志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冀川、魏启萍、原告孙小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模、李利民,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坤、王环颖,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市规划国土委西城分局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白薀萍、成志伟、孙小环:您好,我委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了您(单位)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规划委西城分局(2015)第委转2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受理编号(1836)号。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经查,我局于2015年7月向北京富饶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规(西)行决字2015第005号)。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未获取违法建设预算出金额的依据材料。另外,由于该项目整体功能布局调整,汽车库、库房、人防等功能位置调整,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无法明确。如果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2016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规划国土委西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三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市规划国土委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晚报》(2016年4月1日)复印件,证明北京市巡视组2015年对市规划国土委进行巡视通报。市规划国土委辩称,《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原告所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市规划国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告知书》及第一次邮寄凭证;《告知书》及第二次邮寄凭证,证明市规划国土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当面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市规划委西城分局(2015)第[委转21]号、《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5)第[1836]号,证明市规划国土委对三原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并作出登记回执。4、《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规[西]行决字第2015第005号),证明市规划国土委作出本案告知书的依据。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市政府收到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2、接待笔录,证明市政府收到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市规划国土委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规划国土委答复情况。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规划国土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告知书》、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市规划国土委和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三原告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要求获取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违法建设预算出金额依据、具体违法建设的位置,具体违法建设的图纸的信息。2015年12月24日,市规划国土委西城分局作出《告知书》。三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规划国土委、市规划国土委西城分局具有负责该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市规划国土委收到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三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综上,三原告请求撤销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市规划国土委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薀萍、成志伟、孙小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白薀萍、成志伟、孙小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娄 萌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潮-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