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红申请殷淑文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红,殷淑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特40号申请人杨红,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殷淑文,女,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杨红与被申请人殷淑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申请人杨红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杨红撤回申请。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