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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廖良兵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兵,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20号原告:廖良兵,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9-1号。负责人:陈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良兵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良兵及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良兵诉称,2007年10月1日,廖良兵入职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工资7200元。2015年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7月2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行政人员王琳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30日解除。请求判决:1、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廖良兵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27014.08元;2、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廖良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00元(7200元/月×8个月);3、中成煤炭公司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共同辩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2007年至2012年的负责人是向昆明,2012年至今的负责人是陈益明。赵治合是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廖良兵系由赵治合聘请,并接受赵治合的管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并未聘请廖良兵。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因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成煤炭公司均属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为了工作便利,中成煤炭公司便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资质硬件(印章等)交由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为躲避债务,盗用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印章所产生的纠纷。廖良兵的工资标准和赔偿标准过高,与廖良兵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金额不符。廖良兵要求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廖良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廖良兵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聘请廖良兵担任施工员,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廖良兵的基本工资1800元/月、岗位工资2400元/月。2015年12月,廖良兵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廖良兵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廖良兵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中成煤炭公司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等交由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盗用印章所导致的纠纷,廖良兵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良兵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廖良兵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对廖良兵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廖良兵的主张,认定廖良兵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上述规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对廖良兵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廖良兵的主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未支付廖良兵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廖良兵的工资标准,本应由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分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劳动合同,廖良兵所主张72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4200元/月不符,廖良兵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廖良兵的工资标准,宜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即4200元/月,故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廖良兵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6800元(4200元/月×4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廖良兵主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廖良兵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廖良兵要求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系中成煤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此种义务,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毕竟有中成煤炭公司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良兵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6800元。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