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李某与杨石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杨石兰,孙永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337号原告吕某,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女,2010年12月2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农民。系死者李树奖之女。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石兰,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树奖之母。第三人孙永林,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吕某、李某诉被告杨石兰、第三人孙永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杨石兰,第三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某系死者李树奖的妻子,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树奖的女儿,被告杨石兰系死者李树奖的母亲。第三人孙永林于2016年5月29日请李树奖帮忙在西泽乡马戛村委会四组拆墙建房,当天下午5时在拆墙过程中,在拆墙体倒塌,打伤正在拆墙的李树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0日,经宣威公安局西泽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赔偿死者家属410860元,其中10860元是为死者李树奖买棺材支出的费用,现已支付10万元给被告杨石兰,两原告作为李树奖的继承人,依法每人应分得赔偿款133333元。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分配上述赔偿款项。2016年7月14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树奖死亡获得赔偿中的266666元归两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孙永林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杨石兰现已获得的赔偿款110680元中的66666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杨石兰辩称,孙永林已支付我110860元,其中10860元用于买棺材,我又出了6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吕某在李树奖死前就已离家出走,孩子李某现由我带着,吕某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原告分割这笔钱。第三人孙永林辩称,当初签订协议时,原告吕某不在场,协议是在村委会组织下,我与杨石兰达成的。我先支付了110860元,剩余的30万元分五年还清,我只认可赔偿被告杨石兰。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树奖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5日在宣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宣威市西泽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实2016年5月29日李树奖在帮同村村民孙永林排除墙体时,墙体倒塌,将李树奖打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在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主持下,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孙永林赔偿死者家属410860元,其中10860元为购买李树奖棺材的费用,10万元现金由第三人孙永林支付给死者李树奖的母亲杨石兰,余款分期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石兰、第三人孙永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被告杨石兰、第三人孙永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系死者李树奖的妻子,李某系死者李树奖与吕某的女儿,被告杨石兰系死者李树奖的母亲。2016年5月29日,第三人孙永林请李树奖帮忙拆墙建房,当天下午17时,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打伤正在拆墙的李树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0日,经宣威市西泽派出所主持调解,杨石兰和孙永林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永林赔偿李树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860元。其中,孙永林已支付杨石兰人民币110680元,余下的3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分五年付清,孙永林每年支付人民币6万元,于每年5月31日将钱付给杨石兰,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审理中,原告吕某对双方协商赔偿的数额人民币410680元予以认可。2016年7月14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树奖死亡获得赔偿中的266666元归两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孙永林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杨石兰现已获得的赔偿款110680元中的66666元归两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杨石兰共有四个子女,其夫李泽西先于李树奖死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物质损失的赔偿,包括丧葬费用、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用,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合理分割。李树奖死亡后,其亲属与孙永林达成协议由孙永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680元。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费后,余款应依法分割。关于丧葬费已由杨石兰支付,但对丧葬费数额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2016年云南省的丧葬费标准32231.5元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原告李某的抚养费为(6830元/年×13年)÷2人=44395元;被告杨石兰的赡养费为(6830元/年×20年)÷4人=34150元,扣除以上丧葬费、李某抚养费、杨石兰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10776.5元后,余款人民币(410680元-110776.5元)299903.5元应由吕某、李某、杨石兰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99967.8元。即吕某应得份额为99967.8元,李某应得份额为144362.8元,杨石兰应得份额为134117.8元。即吕某应得份额为26.4%,李某应得份额为38.1%,杨石兰应得份额为35.5%。在本案中,扣除丧葬费32231.5元后,现已获得的赔偿款78448.5元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割。即本案中吕某应得(26.4%×78448.5)20710.4元,李某应得(38.1%×78448.5)29888.9元,杨石兰应得(35.5%×78448.5)2784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石兰将因李树奖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给付原告吕某应得份额人民币20710.4元。二、由被告杨石兰将因李树奖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给付原告吕某李某应得份额人民币2988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98元,由被告杨石兰负担人民币1065元。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娇人民陪审员 徐银鞠人民陪审员 孙素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