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特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承浦、丁向燕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许承浦,丁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特33-2号申请人: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小区21-3幢217室。法定代表人: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栾立伟、李霞,系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承浦。被申请人:丁向燕。申请人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方邦公司称:2014年1月3日,案外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新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浦建材经营部”)因贷款需要与申请人方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FB2014001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方邦公司为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申请人方邦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FB2014001B1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17幢801室(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1054号)为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未能如约履行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交纳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7日,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03201428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同日,申请人方邦公司与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B9503201428000601的《保证合同》,申请人方邦公司同意为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依约向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日。贷款期间,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方邦公司依约向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代偿了案外人新浦建材经营部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申请人方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变更申请事项,请求裁定:1、申请准予对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17幢801室(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105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方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880000元及罚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2、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与新浦建材经营部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浦建材经营部与申请人方邦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申请人方邦公司与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申请人方邦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之间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新浦建材经营部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方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浦发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代偿借款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故申请人方邦公司依法对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申请人方邦公司自认收到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保证金420000元。申请人方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承浦、丁向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17幢801室的抵押房产准许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新浦建材经营部所欠的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1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37元,由被申请人许承浦、被申请人丁向燕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