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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甲”,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6月期间,先后3次在其经营的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可能便利店”仓库内,容留蒋某丙、陆某、顾某、黄某、黄碧石、张煦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6月初某晚,在其经营的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可能便利店”仓库内,容留蒋某丙、陆某、顾某、黄某、黄碧石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6月中旬某晚,在其经营的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可能便利店”仓库内,容留蒋某丙、陆某、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6月下旬某晚,在其经营的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可能便利店”仓库内,容留蒋某丙、陆某、顾某、黄某、黄碧石、张煦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7月6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建新路“可能便利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丙、陆某、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