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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仁怀市南方家私诉郭志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南方家私,郭志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596号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新景城市花园门面。经营者:毛洪刚,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学萍、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志秀,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与被告郭志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南方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志秀支付原告货款1640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40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仁怀市南方家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No0112737的《订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对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志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志秀在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订购型号为Q18015、Q23025、规格分别为1.8米、1.5米的床各一张等货物共计金额16735.90元并预付订金326.9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按照被告郭志秀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香榭花都4栋3单元20-3交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志秀尚差欠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货款164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志秀于2015年1月在订货单上签署“货以收款未付,四月底郭志秀”。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4月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5%。本院认为,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与被告郭志秀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按照被告的指示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对等给付的法律关系,被告郭志秀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诉请被告郭志秀给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要求被告郭志秀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但该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75%)为标准,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作为起算日期。被告郭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主张的认可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要求被告郭志秀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志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货款164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向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仁怀市南方家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810.00元,由被告郭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审 判 员  陈明怀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