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唐丽娟、孙李勇申请执行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彬彬,唐丽娟,孙李勇,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6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彬彬,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新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宁,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唐丽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孙李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临湖支行职员,住址同上(系唐丽娟丈夫)。委托代理人唐继成,男,1945年3月1日出生,回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刘秉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唐丽娟、孙李勇申请执行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彬彬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彬彬称,其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存梅及股东张严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光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已全额支付,2016年2月22日,完成了股东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在同年8月,其办理股权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事宜时被告知光大公司的工商档案已被法院冻结,导致其不能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股东刘存梅、张严路对本合同签订之前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银川中院对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中止执行本案,解除其拥有的光大公司股权的限制措施。经审查查明,唐丽娟、孙李勇诉刘永军、刘秉华、光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唐丽娟、孙李勇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55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70460元,减半收取35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30元,由原告唐丽娟、孙李勇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17号执行决定书,将光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7月26日,本院向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工商档案予以冻结,不予进行变更等处置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光大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其采取冻结工商档案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冻结光大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执行措施实质是对其公司财产权的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对公司财产权及其他登记信息办理转让、变更等手续。异议人陈彬彬提出在(2014)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与原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存梅及股东张严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光大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合同中对债权债务作出相应约定,因该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光大公司的执行,异议人陈彬彬提出中止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陈彬彬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彬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