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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与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848号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光街2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政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城市希勤乡希业村。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公司)与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奥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奥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菲��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科菲特公司与克奥牧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科菲特公司向克奥牧业公司供应饲料,科菲特公司给予克奥牧业公司35万元的授信额度和交货以后的第二个阳历月25日前结清的账期。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科菲特公司陆续向克奥牧业公司供应饲料,克奥牧业公司签署了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经对账确认,饲料款总计382075元。根据《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第4条之约定,克奥牧业公司至迟应当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饲料款。但克奥牧业公司仅支付24万元,尚欠142075元未付。后虽经科菲特公司多次催促,克奥牧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科菲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克奥牧业公司给付科菲特公司饲料款1420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克奥牧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科菲特��司与克奥牧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科菲特公司向克奥牧业公司供应饲料,科菲特公司给予克奥牧业公司35万元的授信额度和交货以后的第二个阳历月25日前结清的账期,如克奥牧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科菲特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的履行,取消授信。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科菲特公司陆续向克奥牧业公司供应饲料,饲料款总计382075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克奥牧业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尚欠172075元。2016年1月25日科菲特公司与克奥牧业公司签署《双城克奥牧场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6年2月起,克奥牧业公司每月至少向科菲特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直至付清拖欠的172075元,且2016年7月30日前应当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之后克奥牧业公司仅支付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142075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及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双城克奥牧场还款计划书》等。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科菲特公司与克奥牧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且科菲特公司向克奥牧业公司供应了金额总计382075元的饲料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接收货物及欠款确认单、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及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双城克奥牧场还款计划书》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截至2016年1月25日,克奥牧业公司尚欠科菲特公司饲料款172075元,有科菲特公司与克奥牧业公司签署的《双城克奥牧场还款计划书》为凭,足资认定属实。科菲特公司认可在签署《双城克奥牧场还款计划书》后克奥牧业公司偿还了3万元,至今尚欠142075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科菲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克奥牧业公司应按约定向科菲特公司支付全部饲料款。《授信额度及付款账期协议》约定,双方在赊销日以后的第一个阳历月的25日前结算,并于7日内付清饲料款。科菲特公司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约定,克奥牧业公司至迟应当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饲料款,现克奥牧业公司只支付部分饲料款,尚欠科菲特公司饲料款14207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饲料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科菲特公司要求克奥牧业公司给付饲料款1420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饲料款142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双城克奥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 博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