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邓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邓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14号原告刘某1,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户籍住址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户籍住址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邓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廖乐芳,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接到法院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整整半年了(判决书规定女儿刘某2由被告邓某抚养),被告作为小孩的母亲连自己的儿女都不要,到目前为止连个电话都未曾打给儿女。被告听信其哥的谣言,导致一个曾经幸福、美满的家庭毁掉。被告邓某不配作为一个母亲,也没有资格和经济能力承担女儿的生活及成长。结婚十三年来,被告走了六次,这次一走三个年头,从未打个电话问候一下两个小孩,更谈不上看望小孩,被告没有爱心和家教,谈不上照顾和培养下一代。原告作为女儿的父亲有义务和经济能力把女儿抚养成长,这也是为了女儿的未来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刘某2的抚养费132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每月抚养费1100元)。原告刘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刘某2的身份情况。3、小孩刘某2的学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刘某2一直跟随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冰塘村生活及上学。4、证人廖某、朱某、钟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刘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一直未回来过。5、本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以及判决规定小孩刘某2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刘某2的抚养权。被告邓某辩称:1、离婚案判决后,被告要求原告把小孩刘某2交给被告抚养,但原告不同意,不履行判决。后来被告去看小孩,原告不让看,还会打被告。从去年开始还打电话,但是原告恐吓被告。2、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刘某2的抚养权。离婚后被告已把女儿刘某2的户口迁到被告名下了。被告邓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U盘一个(内附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但原告不肯,还恐吓被告甚至打人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年××月××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邓某在兴国县龙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孩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刘某3。2015年12月8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准许邓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2随邓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邓某承担;婚生儿子刘某3随刘某1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刘某1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冰塘村冰塘组商品房一套,粤L×××××面包车一辆,在惠州市惠城区冰塘村冰塘组的“吉祥门业”店内的财产,创维彩电一台,爬山王牌电动车一辆及其它家具和日常生活用品全部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酌情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给邓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离婚后,小孩刘某2一直随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冰塘村生活及上学。期间,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将小孩刘某2的户口迁至其名下,并且也曾联系原告要求将小孩刘某2交由被告抚养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已作出了(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即婚生女儿刘某2随邓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邓某承担;婚生儿子刘某3随刘某1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刘某1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判决履行义务。尽管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刘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但因小孩刘某2在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因此要变更小孩刘某2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而由被告抚养,应当给予被告及小孩刘某2之间必要的适应时间。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离婚判决至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变更抚养权,期间仅仅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将小孩刘某2的户口迁至其名下,也曾联系原告要求将小孩刘某2交由被告抚养未果,足以表明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刘某2的意愿。结合被告的年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已做结扎手术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婚生女儿刘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邓某承担婚生女儿刘某2抚养费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