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22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龙某1,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现在贵港西江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龙某2、龙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3。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赌输后对原告及两个儿子实施家暴,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两个婚生儿子自出生一直都是由原告照顾,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赌输还对两个儿子实施家暴,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龙某1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被告刑满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原告有出轨行为,认为有必要对两个婚生儿子进行亲子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是因为怀疑原告出轨,原告经常约见网友,并与网友开房,××。不同意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每人支付250元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用于做按摩生意借的,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3。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存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贵港西江监狱第四监区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