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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赵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赵清娜,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01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鲍晓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壮,该社信贷员。被告赵清娜,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宁淑芝,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义,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邱凤民,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玉林,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民,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赵清娜、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负责人鲍晓林、委托代理人王壮、被告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娜、宁淑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占成因租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0.65‰,被告于德金、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之前偿还50000元、2017年2月1日之前将50000元全额还清,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于占成、保证人于德金于2015年10份意外死亡。2016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赵清娜(借款人于占成之妻)、宁淑芝(保证人于德金之妻)及其他保证人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清娜、被告宁淑芝、保证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结欠本金91300元、利息12911.5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要求与被告于占成解除(阿得)农信借字(2015)第3217号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赵清娜返还借款本金91300元、支付利息12911.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民辩称,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宁淑芝是于占成母亲,被告赵清娜是于占成妻子,希望宁淑芝、赵清娜尽快还款,于占成生前有财产、土地,有还款能力。被告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于占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租地,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月利率10.65‰,借款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包括分期还款),贷款人视为该合同提前到期。2015年2月9日,被告于德金、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于占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阿得)农信保字(2015)第3217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中期农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于占成、保证人于德金于2015年10份意外死亡。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催收,借款人于占成之妻被告赵清娜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至今仍结欠本金91300元、利息12911.5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于德金之妻被告宁淑芝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于占成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被告于德金、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郑民无异议,被告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于占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于德金、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清娜与借款人于占成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于占成借款租地,应依法认定借款人于占成家庭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于占成意外死亡,被告赵清娜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清娜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为被告于占成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有权向被告赵清娜追偿。保证人于德金与被告宁淑芝系合法夫妻关系,保证人于德金在保证合同履行期间意外死亡,被告宁淑芝系保证人于德金合法继承人,但不是本案保证人,保证人于德金意外死亡被告宁淑芝不能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要求被告宁淑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于占成于2015年10月份意外死亡后,被告赵清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赵清娜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视为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要求与被告于占成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赵清娜应终止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并应积极偿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宁淑芝、郑义、邱凤民、韩玉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于占成签订(阿得)农信借字(2015)第321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91300元、支付利息12911.53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对被告宁淑芝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23元,由被告赵清娜负担,被告郑义、邱凤民、韩玉林、郑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