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朱静与郝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郝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936号原告:朱静,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枫(系原告丈夫),男,无职业。被告:郝林雷,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静与被告郝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枫、被告郝林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8396.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58938.7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林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郝林雷驾驶津J×××××车在沿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由东向南左转红星路的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幸福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朱静身体接触,造成朱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林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郝林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医疗费有异议。误工期鉴定费因误工期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误工费也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误工期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申请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申请的。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5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400元(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雇护工,200元/天×7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郝林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误工期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我公司预付的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因调解时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我公司认为按照原告伤情误工期过长,同意给90天,原告不同意,所以我公司申请的误工期鉴定。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郝林雷驾驶津J×××××车在沿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由东向南左转红星路的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幸福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朱静身体接触,造成朱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林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主诉:头疼,头晕。PE:右肘部肿胀,擦伤约3×3cm,活动受限,骶尾部压痛,肿胀,活动受限,右大腿肿胀压痛,纵叩痛(一)。CT:第3、4、5骶骨骨折。天津市南开医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外伤后多发疼痛4小时入院。诊断:骶5骨折、尾1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2型糖尿病,××,××变,头外伤后反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0.94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8日,不包括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7日,100元/天×57天)、营养费3000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9日,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误工费11361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24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0元/天×105天,有建休证明医嘱,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05天)、护理费8396.80元(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10日,其中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7日住院期间29天,雇护工护理5800元,无护理协议,有护理费发票,200元/天×29天,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0日24天,家属护理2596.80元,108.20元/天×24天,不包括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交通费600元(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7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58938.7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林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津J×××××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郝林雷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医疗费有异议。误工期鉴定费因误工期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误工费也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误工期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申请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申请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预付的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因调解时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原告伤情误工期过长,同意给90天,原告不同意,所以保险公司申请的误工期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郝林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朱静身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林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朱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林雷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28380.94元(不包括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8396.8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15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9907.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8396.80元、交通费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林雷赔偿原告27380.94元(医疗费18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郝林雷赔偿金14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50元,由被告郝林雷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因在原告有建休证明医嘱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误工期鉴定,且该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误工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原告朱静赔偿金29907.8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8396.80元、交通费1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被告郝林雷赔偿金14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郝林雷赔偿原告朱静损失27380.94元(医疗费18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郝林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50元,由被告郝林雷承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预付的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被告郝林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