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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立群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群,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038号原告:赵立群,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1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赵立群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管庄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群、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管庄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退还货款22.6元;2、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赔偿500元;3、要求美廉美管庄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赵立群在美廉美管庄超市购买了沙土牌吊炉花生一件,购买时促销标价为20元,但结账时按照原价22.6元收款。赵立群认为美廉美管庄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美廉美管庄超市辩称:赵立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廉美管庄超市存在标价错误的情形,且即使美廉美管庄超市标价错误,该行为也不构成欺诈,赵立群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赵立群在美廉美管庄超市购买沙土牌吊炉花生一件并实际支付了22.6元的款项。诉讼中,赵立群提交手机拍摄的价签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21:02,价签上的商品名称为沙土808克吊炉花生,促销期间为6月1日至6月14日,促销价为20元,原价为22.6元。本院认为:赵立群提供的小票可以证明其与美廉美管庄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立群称美廉美管庄超市标价错误,但从其提交的照片来看,无法判断照片拍摄的地点,且赵立群购买商品的时间并未发生在促销价签的促销期间内,赵立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时美廉美管庄超市存在标价错误的行为,更不能证明美廉美管庄超市存在欺诈,故赵立群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立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