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宜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6)粤1302刑初967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宜亮,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睢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朱宜亮遂上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指认及签供,价格鉴定,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发文字号(2016)粤1302刑初967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0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宜亮,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睢宁县岚山镇何圩村朱西组1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芬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芬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指认及签供,价格鉴定,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0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09月06日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9时25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亮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秀芬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指认及签供,价格鉴定,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宜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朱宜亮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龟岭街1号现代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张秀芬的一辆紫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朱宜亮遂山前将其推走,并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刘明立刘某立(另案处理)。次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龙丰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朱宜亮。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指认及签供,价格鉴定,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审判员钟秀芳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何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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