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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达基、刘青秀等与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达基,刘青秀,梁某,邹某1,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269号原告:邹达基,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青秀,女,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梁某,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邹某1,男,汉族,200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理人:梁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其母亲。系本案原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K3080195-5。负责人:邝培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最后一次法庭辩论之日为2016年9月20日,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220.8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00元;以上共计1102441.6元,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1220.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4月11日22时10分,原告亲属邹某2驾驶本人所有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途径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某路段时,碰撞该路段的减速石墩,导致邹某2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邹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邹某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擅自设置道路减速石墩,不符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及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入非机动车道路,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的规定,案涉路段为农村道路,设计标准远远低于城市道路的标准,且事发路面宽道只有3.75米,属于以上第四十六条中的窄路,但死者邹某2事发时车辆速度高于城市道路,构成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2)目前国家并没有对减速带的设置标准作出规定,被告出于安全考虑,设置了该减速带,且减速石墩并未横贯整条道路,留出了平整的间断供自行车、二轮摩托车通行,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提醒。死者邹某2在该村居住多年,应清楚该路段情况。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减速石墩存在关联性;(3)事故死者邹某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1)交警部门已对死者邹某2驾驶的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速32-36公里/小时;(2)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事发路段并没有限速标志指示。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速度限制只适用于公路和城市道路,而事发路段为农村道路,并不适用以上规定。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规定,事发路段路面宽度只有3.75米,可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窄路”。根据鉴定意见,事发时邹某2驾驶的摩托车速度为32-36公里/小时,可认定邹某2存在超速驾驶的情况,且超速行为与事故成因与损害后果均存在关联性。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本应由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认定邹某2超速行驶的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需承担25%的事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成因已由交警部门查勘认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邹某2,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属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年满41周岁。原告邹达基、刘青秀、梁某、邹某1分别是邹某2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4.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0元,按原告诉请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邹达基、刘青秀、邹某1事发时分别为68周岁、64周岁、15周岁零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2年零2个月(26个月)。其中原告邹达基、刘青秀由包括死者在内两名子女赡养,原告邹社由父母二人抚养。经计算,以上三人首年至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出或等于22171.9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诉请),因此,首年至第12年按22171.9元/年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2年+22171.9元/年×刘青秀4年÷2人=266062.8元+44343.8元=310406.6元;6.丧葬费:32395元(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梁某、邹小晃处理事故误工20天合理。梁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25.34元,误工费为3325.34元/月÷30天/月×20天=2216.89元。邹小晃月均收入3391元,误工费为3391元/月÷30天/月×20天=2260.67元。以上共计4477.56元。裁判结果以上第4-10项共计1098419.16元,根据以上理由,按事故责任25%计算为274604.79元,应由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赔付原告方。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74604.79元给原告邹达基、刘青秀、梁某和邹某1;二、驳回原告邹达基、刘青秀、梁某和邹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5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36元,由被告大岭山太公岭村委会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