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由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承建施工,合同造价1051365元,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所称增加的620平方米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应支持。2、四方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被上诉人无本案诉讼资格。3、被上诉人多次诉讼,多次放弃诉权,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大德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无任何证据支持。2、上诉人谎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违背事实和法律。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滥用诉求,既颠倒黑白,也欠缺法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大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网架外装饰承揽合同欠款193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以193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即墨法院依职权审查(2008)即民初字第4426号案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永信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永信公司委托四方公司承制即墨二十八中学科技楼网架,工程总造价501395元。200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永信公司委托四方公司承制即墨二十八中学行政楼外装饰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549970元,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永信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钢构到工地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钢构完工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下5%款项多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后四方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两工程,并于同年8月20日、9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即墨二十八中学科技楼网架的面积为1120㎡、即墨二十八中学行政楼外装饰结构工程的面积为1423.56㎡。原告提交了一份即墨市筹建二十八中安居小学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给永信公司关于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钢构工程铝塑板部分由于涉及变更,增加柱体部分铝塑板工程量约620平方米的文件。原告提交了一份刘福生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墨二十八中网架外装修工程总面积是1433.56㎡,其中合同面积为800㎡,增加面积为620㎡,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可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标准。”原告提交了四方公司2005年11月16日盖章的一份即墨市二十八中行政楼科技楼工程量结算情况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量结算情况上载明:“二合同标的(含增量部分):1299365元。已付款:1006325元。尚欠款:293040元”。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决定将你公司拖欠我单位的网架工程款293040元人民币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定的违约金一并依法转让给徐州大德广告有限公司。希望接通知后,立即将上述款项付给大德公司。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6年1月3日,原告方给王庚生(单位名称青岛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EMS快递,EMS详情单上的内件品名上记载着: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件、财务对账单复印件一件、给王志军公函复印件一件、通知函原件一件、快递妥投详情单复印件一件。2006年4月4日,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1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4年5月18日,大德公司给永信公司寄送挂号信,挂号查单上记载《给永信催款书》。在庭审中,永信公司提交了一份2006年5月30日盖有大德公司和四方公司的公章关于即墨市二十八中网架维修协议,欲证明永信公司支付大德公司的100000元是根据四方特种屋盖指示支付的。该协议中第3项为:维修结束后一个月内,永信公司应将其工程尾款193040元一次性付给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另查明,2008年5月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民二初字第0678号案受理了大德公司诉永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德公司诉称四方公司与永信公司关于即墨市二十八中学科技楼网架合同、行政楼外装饰合同,及后永信公司又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共计1299365元,截至2005年11月16日止,永信公司已付工程款1006325元,尚欠293040元,四方公司将293040元债券及从权利一并依法转让给大德公司,2006年4月4日,永信公司电汇付给大德公司100000元工程款,要求永信公司支付尚欠的193040元以及贷息损失75575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鼓民二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德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大德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2008)鼓民二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大德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作出了(2010)徐商申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5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徐商再提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大德公司根据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外装饰合同及相对应的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即墨二十八中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工程增加工程量620平方米的事实,裁定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2)鼓民再初字第0005号案重审,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23日,永信公司起诉四方公司,法院以(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受理了此案,称工程总造价1051365元,工程完工后,永信公司依合同支付了合同价款,并根据四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付款54960元,实际付款总价达1106325元,但四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5万元。四方公司在(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的答辩中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该案中,四方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永信公司对该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四方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即墨市二十八中总务处刘福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徐州四方网架公司一行3人于2005年9月2日到即墨二十八中维修屋面漏水,永信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网架维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永信公司与四方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和2003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永信公司委托四方公司承制即墨二十八中学科技楼网架,工程总造价501395元,以及即墨二十八中学行政楼外装饰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549970。该两项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永信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关于即墨二十八中的工程是否有293040元的工程增量;2、永信公司是否知悉四方公司的将债权转让给大德公司;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大德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16日四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了工程增加量293040元,在永信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的维修协议中,四方公司再次确认工程欠款193040元。在(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中,原告起诉中称根据四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付款54960元,即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另,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铝塑板屋面的约定面积为80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外装饰的面积为1423.56㎡,结合刘福生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增加620㎡的证明,永信公司不认可大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刘福生出具的证明,但在(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中四方公司提交的刘福生出具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明,永信公司认可了真实性,该份证明系复印件,但可以结合以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外装饰的工程量增加620㎡的事实,永信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合同有增量,但未对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面积以及在(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中称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付款的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即墨二十八中行政楼外装饰结构的单价400元/㎡,即增加工程量29304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大德公司提交了2005年11月16日盖有四方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网架工程款293040元人民币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定的违约金一并依法转让给大德公司。永信置业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永信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的维修协议中四方公司提出维修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工程尾款193040元一次性付给大德公司。且,2006年4月4日,永信公司支付大德公司100000元,备注工程款。永信公司称2006年4月4日支付大德公司100000元是根据2006年5月30日维修协议四方公司的指示,但支付该100000元的时间在该维修协议之前,永信公司再未提交证据对该100000元不是基于知道债权转让的通知而只是单纯基于永信置业的指示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永信置业支付给大德公司的100000元工程款,可以认定永信公司是知道四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大德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大德公司有权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向永信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永信公司在答辩中称大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大德公司自(2008)鼓民二初0678号案经(2011)徐商再提字第0002号撤销了(2008)鼓民二初0678号案判决发回重审,后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2012)鼓民再初字第0005号案因大德公司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债权的诉讼时效因诉讼一直处于中断,后2014年5月18日大德公司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寄送了《催要欠款通知书》,即债权人提出要求主张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再次中断,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大德公司主张永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30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永信公司应支付大德公司尚欠的19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永信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5%,余下的5%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大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中42150.5元,即(549970元+293040元)×5%,应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50889.5元(193040元-42150.5元)应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大德公司在诉讼主张的20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法院依职权审查(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案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08)即民初字第422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无权对其程序及实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93040元;二、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以150889.5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150.5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永信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即墨市二十八中学科技楼、行政楼两份合同书中,王庚生均作为永信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6年1月3日,大德公司向王庚生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已由王庚生签收。还查明,即墨市二十八中学科技楼、行政楼两份合同书约定总造价为1051365元,永信公司已经支付1106325元。大德公司主张行政楼增加工程量620平方米,计2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即墨市二十八中学行政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否增加620平方米工程量。2、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3、大德公司按撤诉处理后是否有权再次起诉。4、大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四方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即墨市二十八中学行政楼铝塑板屋面面积为800平方米,而行政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的竣工面积为1423.56平方米,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永信公司签章认可。其次,即墨市二十八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刘福生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620平方米。3、涉案工程增加620平方米工程量的事实亦经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再提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增加620平方米工程量的事实。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庚生作为永信公司的代理人已于2006年1月3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且永信公司也于2006年4月4日,向大德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永信公司已经生效。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大德公司虽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过,但其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大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上诉人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