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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某乙、许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国和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伙同胡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驾驶浙岱渔11307号船,在上海市169渔区2小区以网具被拖坏纠纷为由,驶船靠向浙定渔11227号船,强行登上该船。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童某某等人分别持太平斧、铁棒、斧头等工具砸坏该船舱内的桌子、电视机、玻璃等设施;被告人吴某乙还殴打该船船长吴某甲致伤;被告人张某丙趁机强行拿走被害人吴某甲的人民币一万余元,但经胡某某劝说后,当即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鼻骨(右)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浙定渔11227号船的玻璃、桌子物损小计人民币129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至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沈某某、邵某某、方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均系自首,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头、钢管等,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丙、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 敏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