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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王国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226号原告徐红,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忠,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与被告王国忠(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8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轿车沿本区亭林镇高楼村东西向无名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6号前十字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无名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68.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01元、误工费17,07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33,639.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5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误工费,事发至鉴定日仅有5个月,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4,468.20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7,40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2,84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4,22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6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合计28,794.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付原告损失1,8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7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38元,第一被告负担28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