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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全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524号原告:何全,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平县。被告:李阳,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平县。原告何全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从借款当日开始每个月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还到2014年12月,之后未再归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阳未作答辩。原告何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李阳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何全、被告李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表示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但从借款当日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均按照约定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自认利息还到了2014年12月份,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4.5%归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何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天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