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265号原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CITIZENMIPHOLDINGB.V.),住所地荷兰王国福尔斯霍滕,雷茨威哥***号(Leidseweg219,2253AEVoorschoten,TheNetherlands)。法定代表人海因·比哲(HeinBijl),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西提镇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289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68812H号”CITIZEN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提镇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CITIZENMIPHOLDINGLTD)就国际注册第968812H号”CITIZEN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服务与第4019937号”西廷CITIZEN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西提镇姆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两者在含义上也能区分。西提镇姆公司同时向中国提交了国际注册第921691H号”CITIZEM及图”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并得到了被告的核准。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对其保护应不予过宽。被诉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968812H号”CITIZENM”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CITIZENMIPHOLDINGLTD)于2013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的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4019937号”西廷CITIZEN及图”(商标图样附后),由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CITIZENMIPHOLDINGLTD)于2016年3月30日被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CITIZENMIPHOLDINGB.V.)收购。商标评审程序中,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申请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上登记的其延伸至中国的服务信息;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页面;百度百科关于”CitizenM”的介绍;部分媒体及酒店关于”CitizenM”的报道或介绍。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原告”CitizenM”酒店在中国运营的营业执照及其官网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网页;有关”CitizenM”的新闻报道及社交媒体信息;”CitizenM”酒店宣传册,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与使用情况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关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及引证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原告对该复审决定进行起诉的立案登记表;引证商标注册人官网网页;以”西廷”、”酒店”、”咖啡厅”为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不从事酒店等餐饮服务,不应对其扩大保护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宣传使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有引证商标的官网网页不能说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由字母”CitizenM”组成,引证商标由”西廷”文字、”citizen”及图形组成,”citizen”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品或或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的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服务类似。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情形。原告西提镇姆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但提交在案证据无法体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足以区分服务来源,不致引起混淆误认后果。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西提镇姆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提镇姆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人民陪审员 黄雄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