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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24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3、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女方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缺陷暴露,不愿工作,至今无固定职业,靠原告一人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无论原告怎样劝说,迷恋彩票,对家人孩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吵打,原告无力维持现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就读于高密市呼家庄实验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把家庭经营好,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