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容与被告周平、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容,周平,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44号原告:刘发容,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石坎村。被告:周平,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2000004808。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发容与被告周平、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平、江馥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7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发容在宜宾市南溪区南门市场从事干鲜买卖,于2014年11月份开始与二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将本店干鲜等货物出售给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原告。但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一直借口资金周转紧张,屡次不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于2015年1月,被告已欠原告货款3617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被告周平、江馥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发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单、入库单交接明细表2张、费用报销单1张。被告周平、江馥食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平、江馥食品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发容在宜宾市南溪区南门市场从事干鲜买卖,将其干鲜等货物出售给被告江馥食品公司。被告周平系江馥食品公司的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作为货物买卖的经手人负责处理原告刘发容与被告江馥食品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按照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形成了相应的入库单交接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入库单交接明细表经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盖章确认、费用报销单经周平签字确认,上述单据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36172元。单据备注栏中均注明货款均为未付款。现原告刘发容因催收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差欠原告刘发容货款36172元,有入库单交接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笔金额依法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馥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6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平系江馥食品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发容货款36172元;二、驳回原告刘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友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