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光英与邓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英,邓正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94号原告:杨光英,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其,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光英与被告邓正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渝0112民初699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邓正其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及X路X巷X号幢,查封原告杨光英名下位于渝北区X路X号X幢X单元X、担保人姚洁名下位于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正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11月,被告一共借原告2720000元,中途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多次转写借条,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邓正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7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64000元;2012年1月3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85000元;2013年3月1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27000元;2013年6月2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日,杨光英向邓正其转账支付80000元。以上合计756000元。2014年6月27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136000元,第1、2、3季度每季度还9000元,余下的109000元于第4季度全部还清,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4年11月8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544000元,借期为壹年,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还清。2015年1月1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952000元,借款时间壹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于2016年1月1日还清。2015年1月16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68000元,第1、2、3季度每季度还4500元,第4季度还54500元。2015年3月1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136000元,第1、2、3季度每季度付9000元,第4季度付109000元。2015年3月4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272000元,借期为壹年,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还清。2015年6月2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204000元,第1、2、3季度还13500元,第4季度163500元。2015年8月24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272000元,第1、2、3季度每季度还18000元,余下的218000元于第4季度还清。2015年9月18日,邓正其向杨光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光英人民币136000元,第1、2、3季度每季度还9000元,第4季度还109000元。庭审中,杨光英还举示《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8月25日向邓正其转账支付99000元,但该证据未显示收款人名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杨光英于2012年8月25日向邓正其转账支付99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杨光英陈述称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1日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元;其余借条中均不包含利息;借条金额中未转账的其余部分系现金支付。诉讼中,杨光英自认上述九张借条出具后邓正其支付了利息1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光英与被告邓正其建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杨光英举示的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杨光英向被告邓正其多次出借借款金额共计2540000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利息中部分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于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邓正其支付的利息124000元后,被告邓正其应继续归还原告杨光英借款本金254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对于原告杨光英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英借款本金25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合计254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0元,由原告杨光英负担1420元,被告邓正其负担3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