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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刑)合伙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圆滨路客家馆酒店后面一处民房内开设赌场,供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傅某、陈某戊、陈某己、欧某、许某、林某甲、王某、苏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吕某、曾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魏某等人赌博,聘请张某甲、颜某为该赌场收取堂金、望风等,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60000元,被告人黄某及张某甲各分得30000元。2015年5月13日,黄某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近亲属主动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07)仙刑初字第268号、(2016)闽032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罚没款收据,证人张某甲、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彭某、傅某、陈某戊、陈某己、欧某、许某、林某甲、王某、苏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吕某、曾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魏某、方某甲、方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郑某丙、张某丁、陈某庚、颜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同案人张某甲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60000元,其中个人获利30000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退赃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黄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恋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