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素芬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芬,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何素芬,女,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个体,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项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山路7号401室。负责人徐元庆,公司经理。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湖滨花苑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4084N。法定代表人顾文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何素芬诉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项锋、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三清山卧龙山庄”南2幢三单元318号酒店公寓,销售模式为售后返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及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331725元,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已过,至今仍欠268553元。要求:1、被告及时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今全部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已支付原告73172元,另外这个项目已转让给艺术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有意拖欠,本案不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三清山卧龙山庄”南2幢三单元318号酒店公寓,2011年6月15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采取售后返租的模式,扣除二年租金后,合同价格为3317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办理产权证以及将产权转售第三方的原因,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1、第一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331725元;2、七个工作日内退还66345元,确认网上备案信息撤销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剩余265380元。3、如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退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11日退10000元,2015年5月12日退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退33172元,共计退回原告73172元,尚欠原告258553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上饶分公司、万家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1、原告与被告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上饶分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即返租)的成立;2、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实际房价为394911元,第1-4年的租金回报为31593元/年(2632.75元/月),第5-9年的租金回报为35542年/年,第10-14年的租金回报为39491元/年。第三组:1、原告与被告上饶分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一份;2、原告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一份共6项。证明原告与被告上饶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商品房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公司尚欠268553元房款未退还的事实;双方约定逾期退还的房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中的房款应该为258553元。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退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债务转让的事实,债务应由现接收方承担。2、转账凭证4份,证明已支付原告73172元的退房款。原告质证认为:1、本案的债务没有转让,这一事实通过被告支付7万余元的退房款的事实可以看出;2、该退房申请表是在吉安万家公司工作人员组织下要求原告签名的,原告签名时艺术谷公司并未在上面盖章;3、退房款73172元是事实。另查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购买的酒店公寓在上饶银行有贷款,被告要求原告收到退还购房款后要归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后,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对本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退房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素芬退房款258553元及逾期利息53000元;二、被告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08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利银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闵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