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悦与刘俊红,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悦,刘俊红,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91号原告彭悦,女,199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红,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飞龙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L09270368E。法定代表人田云根,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悦诉被告刘俊红、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悦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田云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悦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俊红驾驶车牌号为渝CAX**学号教练车,沿白龙二路行使至重庆市铜梁区白龙二路72号大门前路段时,与彭欢驾驶搭乘原告彭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SV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悦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悦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彭欢对此次事故承担等同责任,被告刘俊红对此次事故承担等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俊红是渝CAX**学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渝CAX**学号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是渝CAX**学号车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包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因赔偿数额过大,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3746.2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8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02892.3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俊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渝CAX**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俊红未到庭参加所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俊红驾驶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渝CAX**学号教练车,沿白龙二路行使至重庆市铜梁区白龙二路72号大门前路段时,与彭欢驾驶搭乘彭悦的车牌号为渝CS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悦、彭欢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悦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小腿、头部软组织挫伤;3、颅底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1月摄DR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902.96元,该费用全部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2015年9月7日,原告彭悦第二次进入铜梁区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每2到3天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2、术后半年内,患肢勿进行剧烈运动或重体力劳动,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76.58元,该费用为原告彭悦垫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彭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3.5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彭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4.5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彭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3.50元,门诊费合计491.50元。2015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5201401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俊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彭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彭悦的伤情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悦因车祸致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悦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时骨折未逾,需继续医疗费8550元整。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照相和资料制作50元,合计1450元。另查明,原告彭悦从2012年10月起在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街X号房屋居住,并从2013年起在铜梁区创亿文体用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再查明,渝CA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房屋产权证、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第一书香物业服务中心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委会证明、铜梁区创亿文体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俊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俊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关于刘俊红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668.0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176.58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为491.50元,合计5668.08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5668.0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的请求,按现行法律法规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彭悦从2012年10月起在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街X号房屋居住,并从2013年起在铜梁区创亿文体用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因原告彭悦在定残后计算了10天的误工损失,故应当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按现行法律法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03.37元【(27239元/年×20年×10%)-(27239元/年÷365天×10天×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746.24元(40139元/天÷365天×125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导致了原告的误工,应予主张。原告彭悦第一次出院住院治疗40天,医嘱载明:休息1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故本院予以主张误工天数80天,因原告彭悦在铜梁区创亿文体用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348元(38088元/年÷365天×8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为50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5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79769.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俊红与在本案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刘俊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外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彭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外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悦与彭悦受伤,彭欢同意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彭悦,彭悦亦放弃彭欢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悦816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0151.37元,关于鉴定费,应当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据实承担,据此,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725元(1450×50%),关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原告彭悦第一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24902.96元,因被告刘俊红承担50%责任,据此,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的费用应由其承担12451.48元(24902.96×50%),另外部分费用12451.48元(24902.96×50%)应当由彭欢承担,因本案中彭悦无责,该笔费用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168.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0151.37元,合计78319.45元。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彭悦725元。三、驳回原告彭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交纳34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70元,由原告彭悦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