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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6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玲,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巧玲,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744330元,赔偿利息损失106100.6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59.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0965元,合计867455.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