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傅元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吴伟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元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吴伟,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傅元秀,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广福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9198410-2。负责人:周庆华,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吴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沈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再审申请人傅元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及原审被告吴伟、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元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资料送达给本人,也没有将判决书送给本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起诉时称申请人夫妇是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申请人夫妇是用于购买烟酒等货物贷款。三、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黄裕华某某。申请人向工商银行乐昌支行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替黄裕华某某借的,申请人夫妇没有使用该笔款项,黄裕华某某直接从邓家全某某(也名邓林峰)的的银行账号取钱使用。原审法院应该追加案外人黄裕华某某为被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黄裕华某某为本案被告并由黄裕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没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伟提交意见称:一、傅元秀对本案并不知情,所有诉讼文书由我代签,其没有参与本案的一切诉讼活动;二、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涉案贷款实际上是黄裕华某某挂我夫妇名义,并以沈明提供坪石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贷款,所借款项全数划入邓家全某某的银行帐号供黄裕华某某使用。因此,应追加黄裕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申请人夫妇是因经营乐昌市砰坪石镇华宇商行购买装修材料向被申请人贷款,但在审理查明时又认为申请人夫妇是用于购买烟酒等货物贷款。事实上,涉案贷款由黄裕华某某占有使用。综上,要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期间,傅元秀向本院提交其和吴伟(乙方)与案外人黄裕华某某(甲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在该《协议》中约定:1、乐昌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要求乙方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2、乐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如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应当及时代替乙方履行还款义务。3、甲方未能及时替乙方履行法院判决书中的义务,如乙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偿还了该贷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此外,一审法院在收到傅元秀的申请再审材料后,与傅元秀作一份判后答疑笔录,在该笔录记载,在一审庭审后,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傅元秀作为被告也参加了调解,只是因为傅元秀不同意协议内容而调解未果。傅元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傅元秀也在笔录后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傅元秀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傅元秀和吴伟是夫妻,住址一样,吴伟作为其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傅元秀参与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故傅元秀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傅元秀诉称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贷款合同是傅元秀、吴伟夫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签订,该贷款合同并不涉及案外人黄裕华某某,与黄裕华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傅元秀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夫妇与案外人黄裕华某某签订的《协议》,如果上述协议是傅元秀、吴伟夫妇与案外人黄裕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是傅元秀和吴伟将涉案贷款交与他人使用,是其自行对贷款资金的处分,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请并不冲突,黄裕华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傅元秀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傅元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无论傅元秀和吴伟贷款是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亦或者用于购买烟酒茶等货物,都要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傅元秀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元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