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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翠兰与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翠兰,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2民初192号原告邵翠兰,女。委托代理人马国夫,男,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龙,男,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环路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301.302.303.304.305室。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邵翠兰与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兰委托代理人马国夫、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翠兰诉称,2015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由武忠驾驶黑H106**号恒通牌环路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区矿务局医院门前处,将站在道路东侧的行人邵翠兰刮倒造成行人邵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翠兰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髋骶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增生性骨关节炎。鉴于上述伤情,被该医院收入住院治疗。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第2015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武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邵翠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肇事车辆黑H106**号恒通牌环路客车所有人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支公司。待受伤人邵翠兰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协调处理此事。可是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无奈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因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伤残赔偿金、护理、营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精神抚慰、鉴定等各项赔偿费用金额暂定人民币2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待司法鉴定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被告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都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几次去看原告,都没有看到她,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跟我们联系,原告在诉状所提到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可能由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鉴定结论做出后在做决定。原告邵翠兰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且武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案号00224727)、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医院为原告采取了各项治疗措施共计住院123天。三、收条一份。拟证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5,300.00元票据给了被告公交公司。四、医药费票据一张。拟证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20,621.1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5,300.00元,其余都是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五、票据369张。拟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共计369.00元。六、发票一张。拟证鉴定过程中支付专家检查费200.00元。七、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出示证据如下: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原告邵翠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邵翠兰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翠兰系城镇居民。2015年11月19日06时30分,武忠驾驶黑H106**号恒通牌环路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区矿务局医院门前处,将站在道路东侧的行人邵翠兰刮倒,造成行人邵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邵翠兰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3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邵翠兰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621.19元(其中原告垫付5,30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此次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武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翠兰无责任。武忠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3,399.50元/月×2个月计6,799.00元、营养费50.00元/天×60天计3,000.00元、医药费5,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23天计6,1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天×123天计36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72,736.00元。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15,321.1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黑H10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翠兰身体受到损害,系武忠驾驶黑H1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武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忠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黑H106**号机动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邵翠兰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邵翠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因邵翠兰受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主张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6,799.00元(3399.50元/月×2月),护理时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根据其营养期限6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0,621.19元,其中原告垫付5,300.00元,其余15,321.1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150.00元(50.00元/天×123天),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9.00元(3.00元/天×123天),根据其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00元,因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数额过高,予以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836.00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321.19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邵翠兰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8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321.19元;三、驳回原告邵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00元,合计3,3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