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康春、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康春,张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启乾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郑康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张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于2016年8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张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于2016年9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康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1万���;两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10000元,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实际是一笔借款,而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全部借款。张振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郑康春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康春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自愿用迈腾牌津D×××××车辆做抵押。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康春转账100000元;关于剩余的1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2014年9月27日,��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为7天,于2014年10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该借条背面为原告书写收条,内容为“收张振东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及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但其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为100000元,就其剩下的1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已支付给被告,故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100000元;关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相佐,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为210000元。原告作为该210000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郑康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康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东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22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9月27日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且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康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郑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