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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墙沟街大风车网吧上网时,乘上网人员何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26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财物已追退,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